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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锁诉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锁诉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拉水泥五吨,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运费合计7000元。至2013年,时任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组长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合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和运费6870元,对欠条上注明的130元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修村组公路和篮球场,需要拉水泥。经丁河镇政府包村干部方**介绍,原告开始给被告拉水泥。后被告水泥不够用,原告遂自己出钱替被告买了五吨水泥。路和篮球场修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运费和水泥钱,但因被告没钱一直未付。2013年9月22号,时任丁河镇丰山村四组组长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为丰山村四组拉水泥运费和五吨水泥款总合计陆*捌佰柒拾元,另外加补偿利息130元、总合计柒仟元。系08年运费丰山四组张某某2013年9月22号”。后丁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丁河**民委员会一起对丁河镇丰山村四组账目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3月份在丁河镇丰山村四组对该组账目进行了公示,原告所诉欠款显示在公示清单中。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2014年7月,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经村民选举,张**被选为该组组长。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西峡县**民委员会证明、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组欠账清单、本院对丁河镇丰山村支书杨**和对丁河镇丰山村会计杨**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因修路和修篮球场,让原告王**为其拉水泥,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及买水泥款共计6870元,有时任组长给原告写的欠条为证,且该笔欠款在2014年3月在丁河镇政府和丁河**委会对原告账目清算时在该组进行了公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锁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丰山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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