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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唐**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雨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曹**提供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唐**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后,被告唐**自2014年12月3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现欠息5210.4元,本息共欠5521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10.4元(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报告、贷款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唐**自2014年12月3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7日,被告唐**向原告下属单位雨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唐**自2014年12月3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唐**尚欠息5210.4元,本息共欠55210.4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唐**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1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10.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顺延照计)给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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