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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洞口县支行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张**、罗**、付**、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付**、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担保贷款,约定承担联合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罗**、付苏美各借去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第五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2015年6月24日起被告张**、罗**、付苏美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张**所借贷款本金99000元、利息6600元及罚息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顺延照计);二、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罗**所借贷款本金99291.74元、利息6619.2元及罚息33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顺延照计);三、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付苏美所借贷款本金86977.9元、利息4711.2元及罚息235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顺延照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张**截至2015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600元及罚息3300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张**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第五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并由被告付苏*、罗**提供联保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张**还款流水详单,拟证明被告张**自2015年6月24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4、罗**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罗**截至2015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91.74元、利息6619.2元及罚息3309.6元;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罗**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第五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并由被告付苏*、张**提供联保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6、罗**还款流水详单,拟证明被告罗**自2015年6月24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7、付苏*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付苏*截至2015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77.9元、利息4711.2元及罚息2355.6元;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付苏*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第五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并由被告张**、罗**提供联保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9、付苏*还款流水详单,拟证明被告付苏*自2015年6月24日起不在偿还借款本息;1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付苏*、张**、罗**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付**、肖**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罗**、付**、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7号证据中逾期违约加罚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符,罚息应分别为6600×30%u003d1980元、6619.2×30%u003d1985.76元、4711.2×30%u003d1413.39元,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5、6、8、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苏*与被告肖硕*于198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张**、罗**、付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罗**、付苏*各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借期一年,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第5个月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罗**、付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肖硕*作为被告付苏*的配偶,分别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6月24日起,被告张**、罗**、付苏*均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600元及罚息1980元;被告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91.74元、利息6619.2元及罚息1985.76元;被告付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77.9元、利息4711.2元及罚息1413.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张**、罗**、付**与原告中国邮**司洞口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作为被告付**的配偶,分别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其对被告付**借款及担保的行为予以认可,应当与被告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罗**、付**、肖**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罗**、付**、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600元及罚息198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顺延照计);

二、由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99291.74元、利息6619.2元及罚息1985.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顺延照计);

三、由被告付苏*、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86977.9元、利息4711.2元及罚息1413.3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顺延照计);

四、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82元,由被告张**、罗**、付**、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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