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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鹰诉称:被告刘**因在武冈市邓元泰镇蔡家塘村开采煤矸石矿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9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按印。借条注明借款用途:购买蔡家塘村十一组白沙庙右后山山权开采煤矸石,借用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款,自愿将自己的股权及购买十一组的山权做抵押偿还,不再评估议价,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偿还了原告3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00元及利息53380元(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对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与原告的连襟潘**以及彭**合伙承包经营邓元泰镇蔡家塘村煤矸石矿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借条是被告写好后给潘**,由潘**转交给原告,钱也是原告直接转给潘**;借款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以被告的股权及山权作抵押偿还;被告未还款的原因是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合伙经营的股东产生矛盾,导致被告承包无法进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钱购买了挖机,该挖机被潘**拖走,导致借款无法及时偿还。本案名义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刘**与潘**、彭**三合伙人向原告借款,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从借条的注明上可以看出,借款的经手人是潘**,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合伙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废除刘**同志承包合同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刘**已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协议的形式退出承包,潘**以其岳母陆**的名义承包,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潘**承担;

2、张**领条二张,拟证明原告领取35200元利息。

原告张**对被告刘**提交的关于废除刘**同志承包合同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张**的领条,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在本次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借款,该领条系被告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合伙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废除刘**同志承包合同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张**的领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刘**与他人合伙竞拍取得邓元泰镇蔡家塘村砖瓦用页岩采矿权,2014年11月,被告刘**和其他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由刘**承包经营蔡家塘煤矸石矿山,刘**承包后邀请潘**、彭**合伙经营。因经营需要资金,2014年10月底,被告刘**经潘**(原告张**的连襟)介绍,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被告刘**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张**借款本金2966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该借款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虽系被告出具,但该借款是由原告直接转给被告的合伙人潘**,且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与潘**、彭**合伙经营蔡家塘煤矸石矿山,应由三合伙人共同负责偿还。本案被告刘**与潘**、彭**合伙经营蔡家塘煤矸石矿山,因经营需要,被告刘**经潘**介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借款,虽然该借款原告直接转给潘**,用于合伙经营事物,但对该借款被告认可由其所借,并出具借条,对此债权债务予以明确,且刘**、潘**、彭**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三人的借款由各人负责,该借款应由被告刘**负责偿还。本案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在向原告张**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263600元,应支付利息47448元(263600×2%×9个月,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63600元、利息474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减半后收取29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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