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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刘**因承建武冈市新建材城路基工程,向原告刘**购买块石,至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块石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做了注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再次做了注明。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请判令被告刘**支付货款25000元,由被告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2、原告卖给被告的块石质量不合格。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块石款36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还了6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又还了5000元,至今下欠25000元。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是打了欠条之后查数,发现多计算了8500元的货款。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了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朋友胡*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现下欠原告15000元。

原告刘**对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刘**因承建武冈市新建材城路基工程,向原告刘**购买块石,至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块石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做了注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再次做了注明。2011年2月,被告通过朋友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块石款1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向原告刘**购买块石,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没有明确货款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称块石质量不合格及结账时多计算了货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刘**承担100元,被告刘**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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