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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毛*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毛*没有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周*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被告周*、毛*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原件,书写清楚,能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毛*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周*出具借条,被告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注明被告毛*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被告周*未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对原告刘**的借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该利率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毛*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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