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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于2014年3月4日以开武汉建筑**阳分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自2015年10月4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本息合计156000元。被告刘**系被告周**之妻,周**借此款用于生产经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6000元及后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程*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与被告刘**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刘**均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当庭评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程*提供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周**向原告程*借款1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周**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周**以开办武汉**团总公司邵阳分公司为由向原告程*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周**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便不再支付利息;现已拖欠两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50000×2%×2),本息合计15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程*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周**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向被告起诉,已经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在此期限内还款,那么原告程*要求被告周**一次性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最**法院规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最高上限;因此,对于月利率只能按照2%计算。同时,对于2015年12月5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拖欠的原告程*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6000元(2015年12月5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周**、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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