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向海、林**、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向*、林**、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被告向*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谢**做担保,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日付清,月息每万元6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800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这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2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636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林**夫妇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9800元,利息7636元,担保人谢**承担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洞口**心小学的书面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向*、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谢**辩称,被告向*借款属实,谢**做了3万元的担保。当时考虑向*夫妇有偿还能力,谢**才签字担保。

被告谢**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向*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以被告向*、林**夫妇自建的房屋做偿还保证。被告谢**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注明借款3万元,借期5个月。利息按6分计算。谢**在该借据下方写明:“担保人谢**”。此后,被告向*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欠款。经原告催收,2015年3月1日,被告向*与原告结算利息共计19800元。被告向*以此笔利息转本金,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9月1日,月息按每万元600元支付。到期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3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与向*系夫妻关系,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林**应该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向*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能支持。2015年3月1日的借款19800元,是前期3万元借款的利息转入本金的,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8400元。19800元中超出8400元的部分(1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应该对3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期转入本金的84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认定为384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起诉日)止,利息为6041.6元,本息之和为44441.6元。而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3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43120元。超过了1321.6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43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38400元,利息47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此后利息照计;

二、由被告谢**对上述款项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肖**负担235元,被告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