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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万**、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兰**2015年10月21日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万**所有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文化馆内的岳阳**关镇字第××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万**、金**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5)岳*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万**、金**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以(2015)岳中管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原裁定。2016年1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万**和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光诉称,兰*光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万**共计汇款1000000元后,2014年10月18日,万**向兰*光出具了上述1000000元汇款的借据一张。后经兰*光多次催讨,万**和其妻子金**于2015年4月12日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前向兰*光偿还本金50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和本金。到期后,万**和金**并未按约履行,仅于2015年8月15日向兰*光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此后经兰*光多次催讨,万**再未就该笔借款支付本息,而金**与万**系合法夫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金**与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兰*光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和金**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和金**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和金**辩称,1、兰**向万**以汇款方式支付的1000000元人民币,系兰**与万**约定的长沙天江渔馆项目合作投资资金,并非兰**诉称的借款本金;2、万**向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兰**并未按借条约定向万**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兰**主张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万**和金**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万**和金**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和银行汇款单3张,证明万**向兰**借款,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提供借款本金的事实;

证据3、银行存款单2张,证明万**向兰**支付利息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万**和金**对原告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兰**通过汇款向万**提供的1000000元人民币,系双方约定的项目合作投资资金,并非该份借条的借款本金,而兰**并未向万**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条所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兰**自己的存款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所举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兰**所举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兰**向万**以汇款方式提供1000000元人民币后,万**向兰**出具借条的事实,两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双方约定的项目合作投资资金的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兰**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兰**所举证据3,系兰**单方的存款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单据,不能证明万**向兰**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万**与金**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14日,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万**共计汇款1000000元后,万**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万**向兰**借款现金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兰**向万**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和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兰**向万**提供1000000元的汇款后,万**向兰**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兰**有权随时向万**主张债权,故兰**要求万**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和金**主张该笔汇款系兰**支付的项目合作投资资金,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兰**之间进行了项目合作,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载明的是万**向兰**借款现金1000000元,但此系日常书写习惯所致,且1000000元的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往来亦系日常生活习惯,加之兰**向万**提供了1000000元的汇款亦是事实,故对万**和金**主张的兰**并未以现金方式提供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兰**要求万**和金**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和金**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万**向兰**借款时系万**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并未举证证明万**与兰**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万**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万**与金**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兰**知道万**与金**之间的该约定,因此金**作为万**的妻子,兰**有权就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负的债务向金**主张权利,兰**要求金**与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万**和被告金**共同清偿原告兰**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万**和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征收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万**和被告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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