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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兰**、林*和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剑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均是从原告信用卡上取出来的,因信用卡上透支要超期,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只得变卖其财产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借故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中有50000元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4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0元,该借款现只欠原告1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被告已偿还给了原告,只是条据没有收回。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信用卡还款账单一份。证据被告通过信用卡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邓*的证言。证明通过证人邓*,被告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条据应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实,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亲眼所见还款情况,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老乡关系,都在岳阳市做生意。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次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借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次借款,原告均是从其信用卡上透支取现金给的被告。2015年9月,被告先后二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28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仅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余款290000元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举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已偿还原告2013年10月11日所借的50000元及另偿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仅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多余部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抗辩,其余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谭*负担1300元,由被告杨*负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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