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岳*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阳*、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3月3日到期,被告阳*、谭*均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阳*、谭*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188412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50.10元(算至2015年8月1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谭*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分期还款计划书,欲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阳*、谭*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3月3日到期,被告阳*、谭*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分期还款计划书等事实;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欲证明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南岳**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阳*、谭*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分期还款计划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阳*、谭*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3月3日到期。被告阳*、谭*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188412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分期还款计划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阳*、谭*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188412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50.10元(算至2015年8月1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前称为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批准改组,现更名为:湖南南岳**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的陈述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分期还款计划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阳*、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相关约定。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阳*、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谭*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谭*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谭*在贷款到期后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期外的利息计算依据应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原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4年12月,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批准更名为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该变更属企业名称变更,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可依法承接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被告阳*、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谭*签订的(188412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阳*、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外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已归还的利息从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阳*、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