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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社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爱社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爱社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一个月之内还清。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半个月之内还清。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并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出具的二张借条证据。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中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10000元约定半个月付清的事实。

被告李新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半个月还清此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分文。现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敖爱社借款本金15000元和以本金15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征收3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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