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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彭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满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的时间和借款利率。还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尝欠原告借款利息138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800元及2015年12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汤*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人被告刘*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系适格民事主体。

被告刘*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对以上借款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3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刘*,被告在借据上承诺承担逾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款偿还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800元,本息合计4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偿还时间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本息43800元和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以30000元为本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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