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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邹*时、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邹*时、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彭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时、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满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邹*时因工程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的时间和借款利率。被告陈**、陈**为被告邹*时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期届满后,被告邹*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找被告邹*时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邹*时拖欠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6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陈**、陈**对被告邹*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时、陈**、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汤*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上门催收借款本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邹*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陈**为被告邹*时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被告邹*时违约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时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陈**、陈**对被告邹*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邹*时、陈**、陈**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被告邹*时因工程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4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邹*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20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邹*时。被告陈**、陈**为被告邹*时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偿还期届满后,被告周*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邹*时偿还了原告八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32000元。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义务,三被告未履行。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邹*时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本息合计27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时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偿还时间,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为被告邹*时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陈**对被告邹*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邹*时、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本息276000元和自2015年12月17日开始以200000元为本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陈**、陈**对被告邹*时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邹*时、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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