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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谭*、肖*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4%,于2015年4月19日到期,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肖*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6643.10元(算至2015年8月1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肖*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成员信息查询表,欲证明被告谭*、肖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最高额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谭*、肖*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可以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350000元,且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事实。

3、放款确认书,欲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谭*发放了贷款35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年利率为11.4%,于2015年4月19日到期的事实;

4、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二被告愿以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西城区安置区B区1、2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的事实;

5、分期还款计划书,欲证明被告谭*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的事实;

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欲证明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南岳**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谭*、肖*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成员信息查询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期还款计划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谭*、肖*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84121000)最高额借*(2013)第0000017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谭*、肖*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可以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350000元,且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谭*、肖*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愿以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西城区安置区B区1、2号的房屋作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但与原告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谭*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谭*发放了该笔贷款,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1.4%,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本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5年6月2日前归还原告35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6643.10元(算至2015年8月1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前称为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批准改组,现更名为:湖南南岳**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谭*、肖*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的陈述及提交的户成员信息查询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期还款计划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谭*、肖*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相关约定。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谭*、肖*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肖*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肖*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肖*在贷款到期后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期外的利息应依据中**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肖*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批准更名为湖南南岳**有限公司,该变更属企业名称变更,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可依法承接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被告谭*、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南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外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谭*、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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