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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岳阳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岳阳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坪桥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2540米的村级公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该工程在2002年7月竣工。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539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78262元。剩余工程款77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13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县**村民委员会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坪桥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长2540米的村级公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

证据二,坪桥村公路主体工程验收记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5395元。

证据三,记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经结算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4762元。

被告岳阳县**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坪桥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2540米的村级公路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的甲方即发包方被告岳阳县**村民委员会有村干部三人(村支部书记何**、村主任何报章、村会计何**)和合同的乙方即承包方原告潘**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岳阳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即开始施工。2002年7月,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了使用。200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5395元。结算单上有被告即发包方岳阳县**村民委员会干部四人(村支部书记何**、原村主任何报章、村副主任何**、村主任何**)的签名,亦加盖了岳阳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结算后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78262元,剩余工程款77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被告村级公路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书,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双方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阳县**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77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岳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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