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肖**、江**、罗**、杨**、肖**、罗文革与汤正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肖**、江**、罗**、杨**、肖**、罗**与被告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肖**、江**、罗**、杨**、肖**、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原告七人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5日给包工头汤**做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款6万元,尚欠七原告工资共计43484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汤**对该笔欠款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底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汤**支付杨**工资6872元、肖**工资5688元、江进平工资4640元、罗吉庆工资6440元、杨**工资7164元、肖*相工资5760元、罗文革工资6920元,7人工资共计43484元;2、请求被告支付七原告误工工资9000元。

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尚欠七原告工资共计4348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22日,七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甘肃岷县火车站工程中从事扎钢筋工作。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工资6万元,余款43484元由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七原告出具了欠条,限于2015年7月底付清,其中被告应支付杨**工资6872元、肖**工资5688元、江进平工资4640元、罗吉庆工资6440元、杨**工资7164元、肖*相工资5760元、罗文革工资6920元。尔后,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工资,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七原告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告汤**是否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工资,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对七原告负有债务,应该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七原告未提供误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由七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工资6872元、原告肖**工资5688元、原告江进平工资4640元、原告罗**工资6440元、原告杨**工资7164元、原告肖*相工资5760元、原告罗文革工资6920元,合计43484元;

二、驳回原告杨**、肖**、江**、罗**、杨**、肖**、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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