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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波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清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原告承担的40000元债务中的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8日李**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2、2011年3月3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债务的由来、被告承担债务的原因等事实;

3、2012年12月5日合伙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对债务的承担方式、具体数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采信的理由是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来以及关于债务的承担内容、方式、具体数额。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法庭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朱**借款15000元。2008年原、被告共同经营简投山采石场,在此期间,由原告朱**与钟*如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采石场地,由钟*如自行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工进行开采。在施工过程中,朱**应该支付钟*如报酬40000元,而未能支付。2011年3月8日,钟*如诉至城步**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报酬40000元。2011年3月31日,城步**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支付钟*如报酬40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朱**与被告李**就城步**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支付款项内容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偿还2007年11月8日所借的15000元,被告李**自愿承担(2011)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朱**承担的40000元债务中的2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朱**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朱**与被告李**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支付原告朱**2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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