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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许*委托代理人曾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铭诉称,被告因经营湖南雪**有限公司和湖南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期限二年,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责令被告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其中133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许*书写的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133万元约定月息3分;2、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许*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133万元约定月息3分;3、转账凭证两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有转账凭证的予以认可,没有转账凭证的不予认可,约定利息的才支付利息。

被告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因经营湖南雪**有限公司和湖南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舒**借款130万元,约定期限二年,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到期本、息付清。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中133万元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为319200元(1330000元×24%,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到2015年11月20日)。因此原告舒**请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偿还原告舒**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319200元(其中133万元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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