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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徐**(系原告孙**)驾驶湘F6FG48小车在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名都KTV前地段时与行人徐**、刘**相撞,造成徐**、刘**受伤,后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刘**无责任。该案经湘阴县**解委员会调解,徐**及原告孙**共计赔偿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向原告孙**赔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孙**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依合同履行理赔;2、原告孙**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系单方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显高于法定标准;3、已向死者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再次向其家属支付住宿费系重复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死者已经73岁,属于被抚养对象,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原告孙**未提供产生误工费的依据;5、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司法实践的一般标准;6、原告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原告孙**根据调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死者及其家属依法定标准可以获得的数额,系其自愿负担,不在赔偿范围内;8、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徐**(系原告孙**)驾驶湘F6FG48小型轿车由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名都KTV前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徐**、刘**相撞,造成徐**、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第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刘**无责任。徐**于同年同日经湘**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403.2元。

2015年10月18日,在湘阴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徐**与徐**家属达成协议,由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徐**家属500000元(实际孙**赔偿280000元,徐**赔偿220000元),其中包含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日,孙**将460000元(先行已支付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予徐**儿子刘*。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徐*建出生于1941年10月8日,住湖南省湘**县燃料公司宿舍,生前系湘阴**展中心下属企业燃料公司职工。湖南省2014年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65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湘阴县**解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以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孙**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且原告孙**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孙**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孙**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3元,死亡赔偿金185990元,丧葬费2426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8655.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2403.2元,原告孙**主张2403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徐**出生于1941年10月8日,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生前系湘阴**展中心下属企业燃料公司职工,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7年,死亡赔偿金为185990元(26570元/年×7年);丧葬费,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25元,月平均工资为4043.75元(48425元÷12月),丧葬费确定为24262.5元(4043.75×6);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虽有湘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协议系原告方与徐**家属之间协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参与调解、未书面表示同意,且原告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事故给徐**造成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孙**的损失共计确定为272655.5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原告孙**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被赔付11230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302元、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60353.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保险理赔款272655.5元;

以上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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