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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文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其与被告蒋**系朋友关系,被告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7日向原告熊**借款150000元、2009年6月7日向原告熊**借款4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其中2009年6月7日的借款约定在2010年6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熊**多次向被告蒋**催讨未果,且被告蒋**为逃避债务一直对原告熊**避而不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偿还原告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蒋**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原告所称的2008年2月4日借款50000元属实,但其已经于2009年左右归还,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6月7日两笔借款均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该两笔借款与原告熊**当时担任的职务有关系。2、原告熊**提出的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既然三张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其主张债权,原告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

被告蒋**对原告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2008年2月4日50000元借条和2009年4月7日1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不完整,借条只截取了其中一半;2、对于2009年6月7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真实的借款是否已经发生。

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余原告熊**签订调解协议后补充了一部分内容,即:”余欠300000元,根据蒋**还款态度及自身情况协商还款。”用以证明当天在法院签署的调解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熊**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当时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蒋**解释说调解书出了就立马生效,但其一时还还不清,故他才在上面写了那句话,但对还款金额没有做出让步。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蒋**向原告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且借条属于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蒋**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蒋**提供的调解协议,虽然原告熊**在协议后附加了内容,但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对还款做出的有效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熊**与被告蒋**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7日向原告熊**借款150000元、2009年6月7日向原告熊**借款400000元,三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共计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其中2009年6月7日的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0年6月底付清,另外两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另查明,原告熊**曾多次向被告蒋**主张过债权,也曾多次上门找过被告蒋**,但被告蒋**至今尚欠原告熊**借款未还。被告蒋**在进行谈话时承认曾向原告熊**借款600000元,也承诺会将借款还给原告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多次到被告蒋**处追讨欠款,被告熊**在谈话中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蒋**主张原告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蒋**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6月7日向原告熊**出具的三张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借条上除却2009年6月7日4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外,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4月7日的两张借条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熊**要求被告蒋**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蒋**应向原告熊**履行600000元的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率,原告熊**指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其作出书面约定,且被告蒋**没有出席庭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对其做出书面约定,但原告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被告蒋**主张债权,另外2009年6月7日4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0年6月还清,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蒋**应对借款金额中2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另外2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剩余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偿还原告熊**借款600000元,并对借款金额中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另外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剩余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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