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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经营钢材,被告周**因做工程多次从原告刘**处赊购钢材。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尚欠原告刘**货款47200元,并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周**偿还了9000元,剩余38200元原告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刘**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周**向原告刘**支付所欠货款38200元;2、由被告周**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愿意归还欠款,因经济紧张,分期偿还。今年年前会还一部分给原告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系钢材经营个体户,被告周**系工程承包人,双方有义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尚欠原告刘*新货款47200元。同时,被告周**向原告刘*新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被告周**向原告刘*新偿还9000元,剩余38200元原告刘*新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系真实存在,其行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刘**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且已通过了被告周**的验收,并就应收货款与被告周**进行了对账结算,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周**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38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货款38200元;

以上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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