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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他与被告在经济往来中相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3.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为3.5%。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6月18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并将价值1750元的花炮(50坨×35元/坨)抵偿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8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烟花鞭炮,被告经营生产烟花鞭炮,原告在被告处进货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0.035元张*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1年后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人民币伍**整(5000元)利息0.035张*一个月后无条件付2014年2月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0月将50个花炮作价为1750元折抵给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但是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下,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前一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宋**共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借款后,被告以现金和货物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175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律所保护的利率限额标准,原告主张按2.5%计算利息,仍超出了该标准的规定,对于超出限额(年利率24%)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为1088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元的,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5887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117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24137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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