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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段亮军、甘**、甘**、甘*、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段**、甘**、甘**、甘*、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被告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段勋兵,被告段**、甘**、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平诉称,2015年4月,五被告合伙兴建农庄,原告受五被告雇请承建施工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施工人员由原告组织,五被告按泥工220元/天,副工180元/天付工资给原告。五被告实际应付33820元(28820元+5000元)工资款给原告,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由于五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了矛盾,除支付了10000元工资外,余下的2382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五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3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他认为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摊责任。

被告段亮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标的无异议,但应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来分担责任。

被告甘*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标的无异议,对于这笔债务应当按照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来承担,再者他们已成立了合伙企业,应当由合伙企业来承担责任。

被告段*辩称,他的答辩意见与甘辉一致。

被告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应该是谁叫原告来做事的就由谁来付工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证据二:证明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段**、甘**、甘*、段*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证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于债务承担的条款。

本院对原告杨**与被告段**、甘**、甘*、段*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五被告对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杨**与被告甘**对被告段**、甘**、甘*、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合伙经营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甘*、段*、段**、甘**于2014年底协商合伙开发经营一农庄。2015年5月4日,五被告合伙成立“湘阴县石牛垸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为220万元,出资情况分别为甘**60万元、甘*60万元、段*20万元、段**30万元、甘**50万元。2015年5月18日,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合伙组织的出资份额和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1、合伙人出资额暂定为:甘**60万元,甘*50万元、甘**50万元,段**30万元,段*20万元,共计210万元。如增加资金,则按个人出资总额占总出资的比例分配盈余。2、经营期间的盈余及政府对该项目建设所有政策性补贴按照以上出资比例分享。3、本合伙组织的房屋建筑和土地租赁以及绿化项目、渔塘开挖、护坡等项目所需资金,先由合伙人出资的210万元中支出,如在建设中资金不足,不足部分按5人平均分摊。4、债务承担:如在经营期间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出资比例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协议第六条入伙资金的缴纳中约定“第一次每人先缴纳2万元作为守信金到甘*账上(合计10万元,此款5人已交甘*)待此款全部开支完毕后,第二次每人按暂定金额的30%(包括已缴纳的2万元)缴纳到石牛垸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开设的银行账户上。2、以上缴纳的金额开支完毕后,再由5人每人按暂定金额的30%缴纳到集体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2015年4月,通过被告甘**雇请原告甘**对五被告合伙的农场的部分工程进行承建,口头约定泥工工资为220元/天,副工工资为180元/天。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就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两张证明条据给原告。条据一载明“证明模板补付费伍**整(5000元)15年9月21号甘**条”其余四被告甘**、段**、甘*、甘**均在条据上签了名。条据二载明“证明甘**泥工75.5天×212u003d16006付工74.5天×172u003d12814共28820元贰万捌仟捌佰贰拾甘**段**”。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共计338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资后,剩下的23820元未付。后五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合伙体也没有继续投入建设,更没有实际经营。五被告在筹备合伙企业的过程中每人按协议约定先缴纳了2万元,后由于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均没有继续出资。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如何来承担此笔债务五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诉讼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甘**、甘**、甘*、段*在创办合伙企业过程中,在施工建设时聘请了原告为他们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五被告对原告甘**主张劳务工资2382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甘*辩称,他们已成立了合伙企业,原告应当向该合伙企业主张权利。五被告成立的合伙企业,虽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并没有经营场所,合伙人也没有按合伙协议实际注资,且除前期的劳务投入外没有属于该企业的实质性财产,加之五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向五被告主张由五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甘*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甘**辩称,五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平均分担对原告的债务,因五被告在合伙协议中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以各合伙人出资比例额按比例承担”,该约定是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五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甘**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五被告应当根据合伙协议中约定债务承担方式以各合伙人出资比例额按比例承担,且五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甘**的劳务工资款23820元,分别由被告甘**支付6806元,由被告甘*支付5671元、由被告甘**支付5671元、由被告段**支付3403元、由被告段*支付2269元,且被告甘**、甘*、甘**、段*、段**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甘**、甘*、甘**、段**、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甘**、甘*、甘**、段**、段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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