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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收棉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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