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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与被告王**、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吴**在中国邮政**华容县支行的账号为62×××01的账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因经营业务需要,于2015年5月初经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人民币(下同)8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并承诺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无力偿还,经原告、被告王**及王**的债权人协商,由原告与被告王**共同分期分批偿还。至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与王**结算,王**欠原告153500元,原告代王**垫付房屋交易税费18000元、门面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合计欠原告1815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群系王**妻子,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吴*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1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担保属实。具体的欠款由来及经过王*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原告杨**介绍,王**向杨**的朋友包*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王**无力偿还,经王**与包*协商,王**以部份房产抵偿所欠包*的大部分债务,抵债后尚欠包*10万元的债务,经王**、包*及原告三方协商,该10万元的债务由王**直接偿还给杨**,王**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杨**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因王**资金紧张,经杨**和王**协商,杨**代王**垫付房产过户费3500元、税费18000元及租赁押金10000元等各种费用,至2015年9月18日,经杨**与王**结算,王**向杨**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捌万元(¥:80000元),注:其中壹万元为房屋租赁押金,杨**付给承租方范老板。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口信息、被告王**出具的二张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包晗将对被告王**享有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杨**,王**同意并给杨**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转移的规定,杨**与王**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系债权人,王**系债务人,杨**有权依法要求王**履行还款义务。杨**代王**垫付各种费用后,王**向杨**出具80000元借条,双方再次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故杨**有权要求王**偿还垫付的各种费用80000元。现王**经杨**多次催讨后拒不还款,有违诚信,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财产保全费1428元,合计3393元,由被告王**、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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