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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游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游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游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告与武汉市**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原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B00001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向原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302899、1012TC01302900)。经原承租人申请,原告,原承租人、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原承租人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武汉**有限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BR/QZ2013HB0000008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每月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

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签收了租赁设备,但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37949.76元,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编号为CNTJ-BR/QZ2013HB0000008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收取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追索原告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租金8%的违约金。被告游*为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游*应当对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3HB0000008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未还租金337949.76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2352元,共计400301.76元;3、确认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302899、1012TC01302900)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CNTJ-RZ/QZ2012HB00001684《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原承租人融资租赁了原告的设备。

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原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CNTJ-RZ/QZ2012HB0000168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承租人按约应交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

4、CNTJ-RZ/QZ2012HB00001684《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承租人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

5、CNTJ-RZ/QZ2012HB00001684《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6、变更承租人申请,拟证明原承租人向原告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

7、变更承租人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原承租人、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就变更承租人达成了协议,原承租人将变更租赁物的权力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武汉**有限公司。

8、CNTJ-BR/QZ2013HB00000087《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已经充分了解了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

9、CNTJ-BR/QZ2013HB00000087《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已经充分了解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

10、CNTJ-BR/QZ2013HB00000087《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

11、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宏远德厚**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12、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游*对被告宏远德厚**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10、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宏远德厚**限公司承诺清楚逾期及变更管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宏远德厚**限公司、被告游*均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远德厚**限公司、被告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与武汉市**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原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B00001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向原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302899、1012TC01302900)。经原承租人申请,原告,原承租人、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原承租人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武汉**有限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BR/QZ2013HB0000008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每月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

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签收了租赁设备,但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37949.76元,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向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催告,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在承诺期内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游*为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取得租赁物后,未全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给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返还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同时,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在实际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若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游*为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游*对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被告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被告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中联**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等费用,因中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被告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BR/QZ2013HB0000008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未还租金337949.76元(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2352元,合计400301.76元;

三、确认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302899、1012TC01302900)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如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

四、被告游*对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3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合计5802元,由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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