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张**与长沙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张**与被告长**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袁**、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铁皮石斛种植回收合同,被告提供种苗和技术,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场地和人工、材料。原告按要求共种植铁皮石斛65棚,面积880.16平方米,技术指导采取原告提供图片和被告技术员现场指导的方式进行。2015年6月,原告发现大棚内的铁皮石斛苗大部分死亡,多次电告被告来人指导解决,被告技术员现场察看情况,亦无法解决。2015年8月,原告去被告公司要求解决死苗问题未果。原告按合同种植的铁皮石斛药材,无任何收益,反而开支30多万元。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张**与被告长**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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