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市桥南支行与高**、李**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德市桥南支行(以下简称桥南支行)与被告高**、李**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来因购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本金77万元,月利率为6.325‰,按月结息。同时用被告高*来所有的车辆品牌宝马小型轿车湘J5XXA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借款77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高*来又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高*来发放了卡号625907439XXXXX37。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高*来账户透支逾期欠款104000.61元,其中本金93992.08元,利息10008.50元。2014年1月1日起,债务已逾期240天,已严重违约。被告二次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1、被告高*来偿还贷款本金476057.28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高*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3992.08元,利息21583.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来于2012年7月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中国**限公司个人—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来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来向原告借款7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来向原告借款77万元,月利率为6.325‰,借款期限为5年的事实;

4、《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关于催收信用卡透支逾期欠款的函》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高*来向原告申请额度20万元白金信用卡业务专用凭证,被告高*来在此凭证签名的事实;

5、《个人贷款保证》、《抵押登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来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将车辆品牌宝马小型轿车湘J5XXA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6、《个人贷款详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来起诉时未偿还到期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桥**向本院提供的6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被告高**、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来因购汽车缺乏资金,向原**支行申请借款77万元,双方协商后,原**支行与被告高*来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来借款7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月利率为6.325‰,按月结息。同时由被告高*来用其自有的车辆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湘J5XXA),为借款77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来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原**支行于2012年7月3日将77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高*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高*来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被告高*来在此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7月12日,被告高*来再次申请白金信用卡,并向原**支行出示了《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20万元,且在《中**行白金信用卡推荐表》签名,原**支行将中**行信用卡卡号625907439XXXXX37发放给被告高*来,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高*来的账户透支逾期欠余额104000.61元,二笔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利息。为此,原**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来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支行与被告高*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支行于2012年7月3日将77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高*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高*来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高*来在此通知书签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来与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高*来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支行以被告李**系被告高*来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原**支行的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来、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桥南支行与被告高*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

二、被告高**、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德市桥南支行借款本金476057.28元,利息33173.92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325‰计算支付;

三、被告高**、李**偿还原告中国银**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3992.08元,利息21583.78元;

四、原告中国**德市桥南支行对被告高*来的抵押物(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湘J5XXA)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桥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7元,减半收取5139元,由被告高*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