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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津市开**限公司与被告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津市开**限公司与被告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津市开**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业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法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7月起一直没有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894元并承担滞纳金17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

2、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欠交物业费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系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业主属实,被告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被盗系因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摩托车被盗事宜,若原告能赔偿被告摩托车被盗损失,被告愿意交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彭**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签订该协议,亦从未见过该协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原告与津市市**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自己从2013年7月左右开始未交纳物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物业费与滞纳金金额错误,具体金额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对该证据上载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系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A栋6048号住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2平方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津市市**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服务费按年交纳,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对应日前5日”;协议还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差欠物业服务费177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津市市**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期未缴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但原告请求物业费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177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身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被盗系原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所致,且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故被告拒交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客观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摩托车被盗系原告的工作疏忽所致,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滞纳金计算错误,本院确认滞纳金为47.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支付原告津市开**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771元及滞纳金47.26元,合计181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津市开**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津市开**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彭**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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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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