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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谢红旗、周**、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周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在谢家铺镇办家俱厂,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板材,2015年2月2日被告谢某某、周某某之妻李某某、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3月5日、3月25日原告又先后两次给三被告供应价值17548元和12647元板材,除被告支付30000元外,尚欠货款801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019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金额80000元,拟证明三被告合伙办家俱厂,赊购原告木材的事实;

2、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两次给被告供应价值30195元木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欠原告徐某某货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现工厂仓库内货物价值超过80000元,原告可以抵货,合伙期间修建了厂房,法院可以查封货物和厂房用于还债。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汪某某辩称,欠原告徐某某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厂里还有货物和设备,可以用于还债。

被告汪某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周*(被告周*某之兄)作出调查笔录一份,周*证实:被告谢某某、周*某、汪某某三人合伙在谢家铺镇公王庙村经营家俱厂,三人所占股份情况:谢某某占51%,周*某占35%,汪某某占14%,工厂现已停产,仓库内还有存货。

当事人的证据意见:

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谢某某的签字,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周*的调查笔录,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汪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对周*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收货单虽无被告谢某某的签字,但有合伙人汪某某及周*某之妻李某某的签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谢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合伙经营家俱厂期间多次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木材,2015年2月2日被告谢某某、周某某之妻李某某、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2015年2月8日原告收回货款3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17548元木材,由被告汪某某签收,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供应12647元木材,被告周某某之妻李某某签收;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内可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合伙经营家俱厂向原告徐某某赊购木材,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销售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提出以仓库存货抵偿原告债务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5日、2月25日原告二次供货30195元,被告谢某某虽未在供货单上签字,但有合伙人汪某某、周某某之妻李某某的签字收货,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谢某某应对原告二次供货30195元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80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周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8019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170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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