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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晏**、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晏**、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晏**与中联**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以下简称交**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被告晏**与中联重科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与交**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随后,晏**向中联重科购买了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2013年4月14日,被告晏**与交**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3TJXXXXX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交**司向被告晏**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中联牌标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为:1012Txxx06903、1012Txxx06905),租赁期限为48期,被告晏**每月按照《租赁支付表》向交**司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晏**、交**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XZ/QZ2013TJXXXXX04的《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晏**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交**司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合同订立后,交**司按约向被告晏**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晏**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298036.66元。被告晏**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沈**与被告晏**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沈**应对被告晏**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CNTJ-XZ/QZ2013TJXXXXX04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298036.66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76760元,合计374796.66元;3、确认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中联牌标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为:1012Txxx06903、1012Txxx06905)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晏**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晏**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晏**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同费用;5、判令被告沈**对被告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1份,欲证实交银公司、被告晏**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合同管辖地;

被告辩称

2、《产品买卖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晏**向中联**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1份,欲证实交银公司、被告晏**、中联重科就融资租赁(回租)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三方协议的事实;

4、《三方补充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被告晏**、交银公司三方约定在被告晏**出现违约事实后,原告将取得交银公司的法律地位,原告代替交银公司直接行使诉权的事实;

5、《承租人确认函》1份,欲证实被告晏**同意并确认原告继承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告晏**继续向原告方履行义务的事实;

6、《签收证明单》2份,欲证实被告晏**收到中联重科产品,并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的事实;

7、《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晏**已收到融资租赁回租设备,并向交银公司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

8、《租赁物件签收单》2份,欲证实被告晏**已收到租赁设备的事实;

9、《首期款明细表》2份,欲证实被告晏**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10、《租赁支付表》2份,欲证实交银公司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11、《欠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被告晏**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12、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沈**作为被告晏**的配偶,应对被告晏**所签订的合同及所付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晏**、沈**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被告晏**与中联重科、交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晏**与中联重科达成产品买卖意向,与交银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同日,中联重科与晏**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中联重科向晏**出售型号为TC6012-6的中联牌标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为:1012Txxx06903、1012Txxx06905)。同日,被告晏**与交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3TJXXXXX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交银公司为被告晏**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被告晏**将其从中联重科购买的型号为TC6012-6的中联牌标塔式起重机2台出售给交银公司,再向交银公司租赁上述设备,租赁期限为48期。交银公司(甲方)、晏**(丙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NTJ-XZ/QZ2013TJXXXXX04的《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三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托作为甲丙方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人,负责融资租赁项目的信用审查、资金和租赁物的管理工作。第三条:2、(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首期租金、租金、违约金、罚息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收款项;(5)丙方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每期租金以银行代扣的方式支付至乙方,由乙方转付至甲方指定账户;4、丙方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代表出租人进行催收,经乙方催告后丙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将构成丙方的重大违约行为;第五条:在发生以下情形时,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有权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甲方权利义务的转让为概括转让,包括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转让后,甲方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乙方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1.租赁合同下丙方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的;2.丙方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交银公司(出租人)与晏**(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5.1承租人一经签署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1融资租赁租金是指承租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向出租人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2.6《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1.承租人的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6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银公司按约向被告晏**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晏**进行了签收,但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298036.66元及违约金76760元,合计374796.66元。

还查明,被告沈**与被告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沈**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承租人晏**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司与被告晏**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中**公司与晏**、交**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公司代交**司收取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交**司应收款项,并明确约定如被告晏**出现违约情形,交**司有权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中联租赁公司。合同转让后,交**司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公司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交**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晏**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晏**违约的情况下,中**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交**司与被告晏**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3TJXXXXX04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被告晏**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298036.66元,后期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确认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中联牌标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为:1012Txxx06903、1012Txxx06905)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晏**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全部租金总和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支付违约金7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晏**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与被告晏**系夫妻关系,且其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交银金融租赁有**公司与被告晏**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3TJXXXXX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

二、确认被告晏**融资租赁的设备型号为TC6012-6的中联牌标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为:1012Txxx06903、1012Txxx06905)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三、被告晏**、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1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298036.66元及违约金76760元,合计374796.66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租赁支付表》载明的租金给付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晏**、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按《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晏**、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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