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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留*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留*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留*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次日归还,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留某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归还,并当面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于2014年11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留某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留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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