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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诉李有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被告一直赊购原告不锈钢建材,因被告很长时间未付款,2015年上半年原告便向被告催收,2015年7月2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39163元,被告提出还过现金20000元,为顺利要回货款,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条,余下19163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9月底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上门催款,被告假意还款,并提出看欠条,当原告出示欠条时,被告立即将欠条抢去撕毁,原告当即报警,经派出所处理,约定三天后在逆江坪司法所调解,但被告赖账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9163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尚欠原告货款19163元的事实;

2、逆江坪司法所接待笔录,拟证明被告抢夺并撕毁欠条双方发生争执后,乡司法部门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9163元欠条,但双方结算有误,2014年10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8997元,原告仍将该货款计算在欠款之内,被告要求重新算帐。

被告李某某提供杨*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被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举证期限满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其中2013年5月29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30000元,2014年10月7日汇款15000元)及2015年2月15日杨*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逆江坪司法所调取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情况。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结算时未将2014年10月7日被告支付的货款8997元扣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欠条撕毁,逆**出所、司法所进行过调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支付此款,收条受被告逼迫所写。对被告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在逆江坪司法所调取的送货单,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10月7日购买价值8997元的钢材在当日已付款,原告仍将该款计算在总欠款中,被告要求重新对帐。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原告杨*处购买钢材,2015年上半年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双方为欠款金额发生争议,2015年7月27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杨*截止2015年7月27日货款共19163元,9月底付清。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乘原告不备将欠条撕毁,之后被告提出2014年10月7日支付的货款8997元未扣除,欠款仅10000元左右,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欠款及利息。

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19163元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帐,但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均无异议的核对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19163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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