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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容**有限公司与华容县**有限公司、湖南鸿**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与被告华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湖南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司、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昊**司向原告城南支行贷款300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7.5‰。该借款由被**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昊**司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昊**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申请贷款的报告一份、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贷款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昊**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昊**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昊**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3、鸿**司担保意向函、保证担保资格审批表、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鸿**司为被告昊**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容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湖南**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被**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一致通过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由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以股东的全部个人所支配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昊天**托公司员工张**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7月9日,被**公司以恢复生产为由向原告城南支行贷款300万元整,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贷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前还款,并由被**公司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由被**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公司贷款后,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6500元、45000元、61500元共123000元,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农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鸿**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鸿**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鸿**司自愿为原告向昊**司发放的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公司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鸿**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容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华容**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23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湖南**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容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华**业有限公司、湖南鸿**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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