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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敖某某通过销售员敖争光在原告处购买牛蛙饲料,尚欠饲料57325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敖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分文。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7325元及利息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敖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购买牛蛙饲料属实,但是双方已于2015年10月9日在销售员敖争光收货单上结算完毕,并且支付了30000元饲料款给原告,又因原告出售了过期饲料给二被告,导致二被告牛蛙死亡造成损失,双方口头协议余款不再支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至7月26日,被告敖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通过销售员敖争光经手运送购买了型号4#、5#、6#牛蛙饲料290包(其中4#20包、5#35包、6#235包),价格分别为4#170元、5#165元、6#160元,共计46775元。加上上年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结算被告敖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4000元,被告敖某某共计尚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50775元。后原告手持送货人敖争光记账本与被告结算,因被告敖某某认为饲料过期且认为已付30000元货款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出货登记本、送货人敖争光送货登记本、本院对敖争光调查笔录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敖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敖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饲料款,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饲料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7325元,但经本院查实,被告所欠货款仅为50775元,故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0775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5700元的诉求,因双方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2015年10月9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30000元饲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过期饲料,并造成二被告所饲养牛蛙死亡的现象,且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二被告支付余款的意见,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敖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饲料款507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陈某某负担200元,敖某某、吴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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