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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肖**、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肖**、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肖**、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肖**、张**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开设的萱洲镇昌盛青砖厂购买369型号大青砖1万块用于修建其在岳阳市平江县承建的祠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货款,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写明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开车到湖南省龙山县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用去加油费、高速过路费、食宿费等共计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张**、肖**、张**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张**于2015年12月8日各自归还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诉讼请求中欠款70000元变更为50000元,自愿放弃已归还的20000元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肖**、张**于2015年1月8日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承诺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

证据2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货款;

证据3油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多次开车到湖南省龙山县用去加油费2505元。

被告张**、肖**、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陈述及现实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经本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张**的签名,同时被告张**在证据2短信中承认了该笔货款,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核实,短信通讯号码确为被告张**的,且与证据1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结合衡山县到龙山县的路程距离及被告用车情况,酌情认定汽车加油费1000元,高速过路费7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肖**、张**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开办的衡山县萱洲镇昌盛青砖厂购买369大青砖1万块用于修建三被告在岳阳市平江县承建的祠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货款,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6日两次开车到湖南省龙山县催讨欠款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张**于2015年12月8日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人向原告购买青砖,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拖欠至今,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付20000元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为追偿欠款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根据衡山县到龙山县的路程及之间高速路段距离,酌情认定汽车加油费、高速过路费总计17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肖**、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肖**、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欠款50000元,利息2716.67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肖**、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催讨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00元;

如三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肖**、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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