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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华容县支行与王**、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王**、唐**、张**、王**、甘**、熊**、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唐**、张**、王**、甘**、熊**、王**、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唐**、张**、王**、甘**、熊**、王**、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与被告王**、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唐**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张**、王**、甘**、熊**、王**、吴*对被告王**、唐**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唐**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王**、唐**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5155.28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854.7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张**、王**、甘**、熊**、王**、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唐**、张**、王**、甘**、熊**、王**、吴*自愿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

告王**、唐**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唐**发放了贷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熊双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四人(被告王**及其配偶唐**、张**及其配偶王**、甘**及其配偶熊**、被告王**及其配偶吴*)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王**)向甲方(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第七条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八)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日即按约定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王**在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王**、唐**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唐**尚欠借款本金5155.28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854.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容县支行与被告王**、唐**、张**、王**、甘**、熊**、王**、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王**、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唐**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王**、唐**、张**、王**、甘**、熊**、王**、吴*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王**、唐**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王**、甘**、熊**、王**、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5155.28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854.7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张**、王**、甘**、熊**、王**、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王**、甘**、熊**、王**、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唐**、张**、王**、甘**、熊**、王**、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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