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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桥南支行与李**、高海军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德市桥南支行(以下简称桥南支行)与被告李**、高海军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购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98万元,月利率为5.8667‰,按月结息。同时用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奔驰越野小型轿车湘J0XX8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借款198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李**又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卡号62590743XXXX91。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账户透支逾期欠款392002.90元,其中本金302069.23元,利息33598.58元,罚息56335.09元,已严重违约。被告二次借款后。均未履行按时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1、被告李**、高海军偿还贷款本金1457963.37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高海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2069.23元,利息33598.58元,罚息56335.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高海军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中国**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月利率为5.8667‰,借款期限为5年的事实;

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海军对被告李**的借款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的事实;

5、《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关于催收信用卡透支逾期欠款的函》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额度30万元白金信用卡业务专用凭证,被告李**在此凭证签名的事实;

6、《个人贷款保证》、《抵押登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将车辆奔驰越野小型轿车湘J0XX8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给被告李**送达通知,被告签名的事实;

8、《个人贷款详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起诉时未偿还到期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海军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外债暂未收回,故没有钱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桥**向本院提供的8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高海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因购汽车缺乏资金,向原**支行申请借款198万元,双方协商后,原**支行与被告李**、高海军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借款19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五年60个月),月利率为5.8667‰,按月结息。同时由被告李**用其自有的车辆奔驰越野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湘J0XX8,为借款198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借款借据。原**支行于2013年5月25日将198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高海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李**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被告李**在此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申请白金信用卡,并向原**支行出示了《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30万元,且在《中**行白金信用卡推荐表》签名,原**支行将中**行信用卡卡号62590743XXXX91发放给被告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李**的账户透支逾期欠余额392002.90元,二笔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利息。为此,原**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高海军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支行于2013年5月25日将198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李**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李**在此通知书签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支行以被告高海军系被告李**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保证书》和《借款承诺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高海军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到期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桥南支行与被告李**、高海军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

二、被告李**、高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德市桥南支行借款本金1457963.37元,利息59558.94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8667‰计算支付;

三、被告李**、高海军偿还原告中国银**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02069.23元,利息33598.58元,滞纳金56335.09,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0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四、原告中国**德市桥南支行对被告李**的抵押物(奔驰越野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湘J0XX8)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桥南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9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告李**、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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