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津市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津市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被告系津市市金城银座小区业主。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已欠物业服务费17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业费缴费通知书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补充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及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未缴费时间有异议,被告大概是从2013年6、7月份才开始未缴纳物业费。未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处理好被告住房楼下的油烟污染。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楼下的烟囱拆除并恢复原状后再缴纳物业费。

除了当庭陈述,被告佘**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大概只欠2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津市市**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津市市金城银座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在本年12月1日前一次交清或一次缴纳半年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2013年1月1日至今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2014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订立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原告对津市市金城银座商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

被告系上述小区A2西201号住宅物业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7.99平方米。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差欠物业服务费175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物业欠费,均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津市市**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期未缴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将被告楼下的烟囱拆除并恢复原状后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拆除被告楼下的烟囱并恢复原状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原告的约定义务,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自己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段是从2013年6、7月至今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津市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