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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妮诉被告肖*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妮诉被告肖*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妮,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无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丈夫在2014年11月份向被告借款50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与原告享有的本案的债权相互抵消。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秦*向肖**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要求用该笔债权抵消本案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认可肖**亦是被告的名字,加之该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认可其丈夫秦**的另一个名字为秦*,但并不知晓秦*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秦**是否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亦无法查明该债务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考虑到可以让原告丈夫跟随被告做事,故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2014年元月13日余**现金人民币伍*¥50000.00元借款人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肖**”系被告肖*无。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尚欠被告欠款5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用自身享有的该债权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相抵消。被告主张的该50000元债权的借款人为原告丈夫,而原告丈夫并非本案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法查清该事实,即使被告主张的50000元债权属实,亦无法在本案中查明该笔债权的性质,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无尚欠原告余**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余**一次性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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