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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高**、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平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3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迟迟不还。诉请要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高**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云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高**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对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高**将借款用于经营。被告对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黄*云共同偿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高**、黄*云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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