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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委会与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委会与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与原告赖基建诉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5年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方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方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4年还欠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张**协商,双方同意将10000元利息转入第二年度借款本金中重新计息。至此,被告张**已欠原告利息16500元(以本金60000元计算)。在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金**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已欠息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据,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方委会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3、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购买了位于平江县开**华晨房屋一套的事实;

4、被告张**2015年5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张**月工资近3000元的事实;

5、被告张**住房公积金信息,证明被告张**每月缴纳住房公积金300元的事实;

6、通信录音,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属实,并支付了一定利息,被告张**向原告方委会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事实;

7、赖*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6月被告张**向原告方委会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经原告方委会与被告张**协商经未付的1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一起计算利息的事实。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农村信用社存折流水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张**通过赖*借姜某某20000元的事实;

9、赖*邮政储蓄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张**借赖*15000元、借姜某某80000元,每月付息的事实;

10、姜某某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张**支付赖*及姜某某的利息均是通过姜某某接收的事实;

11、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赖*向姜某某借款80000元,然后转借给了张**,付息有时直接支付给姜某某,有时通过赖*支付给姜某某,2013年6月赖*向别人借款偿还了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辨称:2014年1月1日张**向方委会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是事实,但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6月。当时约定利息过高,答辩人现欠有较多债务,愿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将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该协议,答辩人不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本案另一被告金**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告张**协议离婚,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答辩人将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与金**无关。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辨称:答辩人与张**已经分居多年,感情早已破裂,张**所有借款都是用于经营生意,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答辩人与张**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答辩人与原告方委会不认识,对于借款一事也不知情。

为支持被告的抗辩请求,被告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该笔借款与金**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离婚登记信息证实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时间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待证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房屋已归金永根个人所有,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通话录音系被告张**与证人赖*的通话记录,且被告张**不同意将10000元利息转本金,只同意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委会系亲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证人要证实被告系2013年6月借款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赖*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要证实被告张**将2014年未付1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的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这只是张**对赖*的单方陈述,该笔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并未就这10000元利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此达成一致,对证人赖*的这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两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只能反映张**与姜某某曾有借款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经赖*介绍于2014年1月1日借原告方委会现金50000元,并向方委会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委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5)”。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年底被告张**向原告方委会支付了5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金**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并协议共同财产平江县开发区美景华城A3栋405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购房贷款归女方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张**向方委会借款50000元,是否属张**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本案债权的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原告诉称,原告方委会与被告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借款时张**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条上载明日期之前,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被告的实际借款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借条上书面载明的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张**与被告金**已经登记离婚,该债务系两被告离婚之后所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金**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本案债权债务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60000元计算,并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被告张**辨称,被告是对赖*陈述过就2014年未支付利息10000元转为本金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被告不同意将1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且对借款的利息认为过高,愿意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前段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达成一致协议,且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张**于2014年未支付10000元的利息转为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按50000元本金进行计算。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张**陈述愿意按24%的年利率偿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张**已按月息2.5%支付了四个月利息5000元即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方委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委会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行号:3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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