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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被告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B000022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053、1012TC01202642、1012TC01203385、1012TC01205258),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48226.45元,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收取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追索原告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租金8%的违约金。被告杜**为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应当对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B000022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未还租金448226.45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17776元,共计566002.45元;3、确认型号为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053、1012TC01202642、1012TC01203385、1012TC01205258)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杜**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按约应交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

4、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6、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部分不等额还款。

7、租赁支付表(变更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变更了部分租金的支付;

8、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9、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杜**对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10、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承诺清楚逾期及变更管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被告杜**均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被告杜**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B000022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053、1012TC01202642、1012TC01203385、1012TC0120205258)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在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完成所有的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其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中联重**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型号为TC5610—6,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签收上述设备4台。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原告上述设备4台的到期租金448226.45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催告,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在承诺期内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杜**为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杜**应当对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取得租赁物后,未全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给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返还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同时,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在实际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若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为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杜**对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被告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被告杜**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融资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等费用,因中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B000022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未还租金448226.45元(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17776元,合计566002.45元;

三、确认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如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

四、被告杜**对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5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武汉**赁有限公司、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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