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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梅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陈**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黄**以基础建设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应付息21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黄**、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陈**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明辩称,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收取的现金,约定月利息2分。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被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陈*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钟**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主张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间产生利息21000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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