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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握才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才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建锦绣天地房地产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839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8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4月,被告经廖**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900元,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仍是15‰。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原、被告经廖**介绍认识,被告以承包锦绣天地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9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839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光明偿还原告余握才借款839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9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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