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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在湖南省**有限公司持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对诉讼保全担保人洪*位于平江县城关镇新城区大道侧福星香堤轩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告经*大为居间介绍,被告李**以房产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为1年,并提供被告名下持有的“平江县**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原告(后经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被告名下原“湖南省**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变更为“平江县**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率2%,利率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同时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向原告结清之日止。又约定原告为了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0日,由于被告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且一直又以各项理由拖延还本付息,原告无奈,在找到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根据被告要求勉强与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日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可以任意选择如下违约处理方式:1、是将被告名下湖南省**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告;2、是将被告名下平江县**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告;3、是可以要求被告现金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更没有将其名下的任何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至还清之日止;3、按约定由被告从逾期偿还之日起按每日1‰至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律师费5.2万元;5、请求法院对被告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支付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实现该债权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逾期未偿还债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由原以纯**公司的股权质押改为以其持有平江县**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质押,并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二十日内,即2015年6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杨**的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纯**司的股权有异议,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转,要求解除冻结,因借款时已用杨**的股权进行抵押,并未用纯**司的股权进行抵押,杨**的股权足以偿还借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被告正在对外融资,现有人购买纯**司的股权,因股权已冻结,影响了股权的转让,对被告造成了损失;2、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且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庭质证,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由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则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处理。

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因经商资金需求,经黄**居间介绍,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钟**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每月20日将利息支付到原告指定帐户。借款届满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由被告以其名下持有的湖南省**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担保。被告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每逾期1日,应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向原告结清之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先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由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解除对湖南省**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质押,由被告以其持有的平江县**有限公司的26.9%的股权对所借原告款项进行质押担保。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洪和平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5年6月11日,平江**管理局向原告及被告李**出具(平江)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被告持有平江县**有限公司的26.9万股出质给质权人原告钟**。此后,被告李**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对借款保证担保人洪和平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最**法院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故后段利息计算应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达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主张,由于违反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自愿以其持有在平江县**限公司的26.9%的全部股权对所借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质押股权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返还原告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钟**对被告李**在平江县**限公司持有的26.9%股权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05575000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岳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61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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