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艳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以承包三阳农贸综合市场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8日、15日、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张。2015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18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黄**、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陈**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三张,证实被告黄**于2015年2月8日、15日、17日向原告江**借款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三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明辩称,借江**的钱是,2012年11月13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日借款100000元、12月27日借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5年间还借过一笔80000元。经结算,于2015年2月8日、15日、17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的借据三张。借款均以现金给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的利息。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属本人出具,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陈*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以承包三阳农贸综合市场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三张,共计借款8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其间,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182500元,因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间,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应从已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由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笔借款自立据之日起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30000元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5元,减半收取6812.5元,财产保全费4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