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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黄**与江鹏程、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黄**诉被告江**、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黄**、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黄**诉称:被告江**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因参股平江县**有限公司(老船农庄)向原告借款肆拾陆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1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叁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30日因被告购小车需资金向原告借贰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30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壹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要支付岳阳魏总五粮液酒货款向原告借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贰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贰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共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请求:1、判令被告江**、魏**偿还借款本金壹佰陆拾壹万元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款193200元(月利率2%);2、诉讼费用由被告江**、魏**承担。

原告江**、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7张,证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江**向原告江**借款46万元的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江**向原告江**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江**向原告江**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江**向原告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江**向原告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江**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江**共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如下证据:

3、江*程父母提供的证明,证明江*程借江**、黄**人民币161万元的事实;

4、凌某某证明二份、向某某、凌某某、张某某、李**、彭某某证明二份,证明江**先向上述人员借钱后又将该款项借给江鹏程的事实;

5、存款凭条,证明江**向彭某某借款15万元存入岳阳魏总的妻子柳某某帐户,用于支付江鹏程所欠的酒款的,且江鹏程出具了相关条据的事实;

6、收、支情况说明,证明由被告魏**向原告方提供的两被告生活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魏*娟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江**自2011年起至2012年止向其借款161万元,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今年)4月,原告之子黄某某向答辩人说起江**向原告借款之事,答辩人才知晓这件事;2、答辩人有自己一份固定的工资收入,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1年至2012年家庭没有重大变故,不需要向外巨额借款;3、原告江**是江**的亲姐姐,且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他们是至亲的人之间打官司,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答辩人与江**自2015年3月16日起矛盾激化,一直分居至今。他们的行为令人存疑。4、江**做生意,答辩人从不过问,江**也未让答辩人插手。但原告黄**是江**的财务总管,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答辩人不知晓。5、江**好赌许多人知晓,江**甚至多次到澳门豪赌。江**个性较强,答辩人也劝阻过,但无能力改变。

被告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8月24日地震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魏**是有固定收入的国家公职人员;

2、2015年8月12日的《调查取证申请书》、2015年8月21日的《往来澳门出入境记录》、《录音资料,视听资料》光盘、《录音资料文字摘要》,证明江鹏程**赌博的事实;江鹏程经常出入澳门赌博的事实;江鹏程赌博输钱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

3、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文书、借款合同案件裁判文书,证明相关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例,适用法律应当以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所带来的利益为主要的依据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是个人债务,适用法律的前提基础条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是共同债务;

4、2015年3月16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2015年3月30日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16日,江鹏*致伤魏**的事实;公安干警出警的事实;江鹏*自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魏**补充如下证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红色捷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电子缴款收据,证明位于长沙的商品房屋及红色捷豹车辆系在借款前已经购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魏**对该证据中七份借据认为均是被告江**所出具,且江**本人未到庭核对,故被告魏**以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认为七份借条所证明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所补充的证据,被告魏**对证据3、4、5证据以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因该证据魏**承认系其本人提供,因此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魏**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6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成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同时提供证据3、4、5作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与原告江**系姐弟之间的关系,其证据3两人父母出具的上述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字,且两人的母亲张**到场接受询问,认可其儿子江**向女儿江**借款,及证据4、5分别针对每一份借款从时间及借款来源的佐证,尽管原告未提供每一证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综合证据3、4、5已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被告江**欠两原告款项161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魏**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本人的工资收入不可能购买长沙房屋和70多万的小车;对证据2电话录音资料不清楚,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且提出异议,对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魏**所补充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长沙的房屋2008年购买是实,是按揭房,供按揭是被告借钱付的,而被告魏**所指的湘A×××××黑色捷豹车也是江鹏*按揭买的,应当作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

本院对被告魏**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电话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资料无法与通话记录人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存在,因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所提供的《往来澳门出入境记录》该证据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不能认为被告江**出境澳门便系赌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达到被告魏**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存在;对证据4,对被告魏**提供与被告江**在夫妻生活过程中打架有关证据,本院认为也不能证明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目的。对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魏**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房产及车辆系在借原告款项前所购买。经本院核实,被告魏**上述产权均系按歇购买,不是一次性交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魏**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魏**提出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江**与被告江**系姐弟之间关系,原告江**丈夫黄**从2002年到2014年10月份一直帮被告江**管理生意上的财务。双方因系亲戚关系,从2011年起两原告与被告江**之间存在借款之间来往,2011年2月26日被告江**为购买思源村的老船农庄,向两原告借款46万;2011年5月1日因农庄改建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20万为支付房贷及车贷;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万用于支付房贷;2012年1月11日借款20万是用于县烟草局附近钓鱼岛影城经营,在那里总共投资60万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20万用于购买捷豹轿车;2012年12月17日借款15万元为被告江**偿还岳阳老板购酒钱。上述每一笔借款均由被告江**出具借款条据。其中2011年2月26日借款的46万注明息金每月9200元、2011年5月1日借款30万元的条据中注明月息金6000元,该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0‰,且被告江**对该二笔借款均已付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另查明:被告江**与被告魏**于2007年12月7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被告魏**提供给原告的其在与被告江**夫妻生活过程中,被告江**交给被告魏**家庭生活费用开支情况表:七年总收入216.7万元,大额支出184万元,剩下32.7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该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对该债务应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虽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但俩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及原告所提供的原告江**与被告江**父母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俩原告与被告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到场被告魏**也未提出该借贷关系与之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虽然被告魏**抗辩称自己不清楚被告江**借款的用途,但从被告魏**提供的家庭生活费用开支“七年总收入216.7万元(江**给付),大额支出184万元,剩下32.7万元”情况表来看,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系部分用于被告魏**夫妻家庭开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魏**与被告江**未就夫妻财产予以约定。尽管被告魏**抗辩称江**嗜好赌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且被告江**如何使用该借款,系其夫妻之间内部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该笔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债务系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针对本案焦点三,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来看,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46万元及2011年5月1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陈述的利息在现阶段没有超出四倍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46万元及2011年5月1日的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85万元(161万-7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借款条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其余85万元借款,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魏**共同偿还原告江**、黄**借款人民币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本金76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金85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9元,由被告江**、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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