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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手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至今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吴忠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的公民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借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2、3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在汉寿县某工地做木工,因缺资金,向原告吴**借现金10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吴**借现金5000元,借款合计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吴**多次催讨,被告张**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吴**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虽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吴**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吴**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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